(2015)闸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裕通路、恒丰路路口,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打开电动车车锁后,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白色新乙牌TDR017Z型电动自行车。当范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恒通路、共和新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