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陆雅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陆雅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陈文军。被告陆雅森。原告陈文军诉被告陆雅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雅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进被告工厂上班,岗位为车工,工资标准为上半年正常上班4800元/月,从3月14日到8月1日,陈文军从被告处拿到工资8875元,还剩5254.2元未拿到。虽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254.2元。被告陆雅森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照产值算的,经核算,被告还结欠原告及杨侠合计5053.48元,扣除水电、房租、伙食费1500元,剩余款项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陈文军与杨侠共同至被告陆雅森处工作,岗位为缝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文军与杨侠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8日,陆雅森处的经理钱阿国出具书面工时结算一份,内容为:“杨霞:上半年正常工作工资4600.00/月,上班时间2015.03.14,三月份:2015.03.14-2015.04.13,30天;四月份:2015.04.14-2015.05.13,30天;五月份:2015.05.14-2015.06.13,30天;六月份:2015.06.14-2015.07.13,30天;2015.07.14,4小时。陈文军:上半年正常工作工资,上班时间2015.03.14,三月份:2015.03.14-2015.04.14,30天;四月份:2015.04.14-2015.05.13,30天;五月份:2015.05.14-2015.05.30,16天;七月份:2015.07.03-2015.07.1311天;2015.07.14,4小时。昭宏服饰钱阿国2015.07.18”原被告一致确认杨霞即为杨侠。后钱阿国又出具书面工资结算一份,内容为:“①杨霞:4600/月,工作天数120天零4小时,4600×4+(11.80×4)=18447.20;②陈文军:4800.00/月,工作天数88天零4小时,160.00×88+(12.3×4)=14129.20。①+②=18447.20+14129.20=32576.4,32576.4×70%=22803.48,③预支工资15400元,余额:22803.4-15400=7403.48元”。之后被告又支付陈文军及杨侠2350元。另查明:陈文军及杨侠工作期间,包括工资及借支在内,陆雅森共支付了17750元。陈文军与杨侠均表示两人是夫妻关系,工资是一起拿的,每人已拿到工资数额为8875元。又查明:陆雅森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常熟市莫城燕泾路34号,对外以昭宏服饰的名义招工。招工广告上载明:“本公司自产自销,包吃包住,空调宿舍。本着人性化的管理,负责任的态度,特招以上人员,一经录用,待遇从优,车工工资底薪加计件。”又查明:2015年8月3日,陈文军、杨侠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陆雅森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8月1日工资14826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陆雅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陈文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文军陈述,1、工资是进厂时钱阿国直接定的4800元/月,我也同意的,是固定工资,和产量没关系。第一个月拿钱的时候,被告那边有一张表,要签字的,每个人的名字后面有当月拿的工资,被告说就按照这个发。我认可被告按照4800元/月结算工资为14129.20元,故我的剩余工资为5254.2元。2、7月14日发工资,我们去找被告要工资,被告说不让我们干了,我们要求结算工资,被告说现在忙,等几天。7月18日钱阿国和我们结算工时,后来结算工资是钱阿国和老板娘结的,被告也在,他们自己写的按70%结算,说结了工资第二天给钱,但是一直拖着没给,当时我对结算单是同意的,但是一直没有给钱,我现在不同意了。3、我们进厂是包吃包住,招工广告上也是这么写的。被告陆雅森陈述,1、工资结算单不是写给原告的,是经理钱阿国和会计对账用的,写好后被原告拿走的。后来原告及杨侠过来,又重新写了张凭证给他们,上面有被告的签字,让他们八月份过来拿钱。2、被告招工的时候,让原告与杨侠自己报工资,杨侠报的是4600元/月,陈文军报的是4800元/月,平时按照原告报的工资发放,最后按照产量、工作态度确定最终的工资数额。发工资时也和原告说过的,按照产量是没有那么多工资的,因为两人家里有事,所以照顾了一下。3、结算时因为原告及杨侠的产值不够,根据他们的产值按照70%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7750元,还剩5053.48元,凭证上取了个整写的5000元。4、7月14日时要求杨侠及陈文军搬出去,但是他们还在这边住了半个月,故要求他们支付房租、水电及伙食费计1500元,在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工时结算、工资结算、招工广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原告表示当时原告和杨侠也同意该工资结算单的,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钱,现在不同意了,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产值不够,所以工资结算单上是按照产量结算工资的,结合工资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及杨侠23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工资结算单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均应按照工资结算单履行。故原告陈文军应发工资为9890.44元(14129.2*70%),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88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15.44元。原告表示结算单上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同意,要求按照4800元/月结算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工资中扣除房租、水电、伙食等费用,双方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雅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雅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军工资人民币1015.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文军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陆雅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