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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文春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21号原告邓文春,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办事处东环二路459号。负责人凡振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钊锋,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6号。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春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其撤诉理由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文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邓文春负担。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