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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熊圣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熊圣南,北京杰禹森窗业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202号原告赵丽娟,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圣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杰禹森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原告赵丽娟与被告熊圣南、北京杰禹森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禹森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尚、被告熊圣南、被告杰禹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娟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55分,被告熊圣南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7公里800米处头北尾南停放在东侧车道后,适逢李松江在此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赵丽娟)由南向北驶来,摩托车右前部撞小型客车左后部,造成两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现在治疗终结,住院一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圣南所驾驶车辆为杰禹森公司所有并保有国泰保险公司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我赔偿: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6375.7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责任划分后共计51955.44元;2、死亡伤残类项下:护理费9244元、交通费868.5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责任划分后共计118299.5元;鉴定费2300元。责任划分后共计171634.94元;二、国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熊圣南、杰禹森公司辩称:我们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对于属于我们责任的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至于每一部分的费用是怎么计算的,我们需要原告出示票据。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7公里800米处,被告熊圣南将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东侧车道后,适有李松江在此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赵丽娟)由南向北驶来,摩托车右前部撞小型客车左后部,造成两车相损坏,李松江、赵丽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圣南、李松江均为同等责任,赵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丽娟前往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并在朝阳急诊中心住院1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赵丽娟的病情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下唇黏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颌、双膝)等。2014年12月25日,经通州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丽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赵丽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熊圣南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杰禹森公司,熊圣南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熊圣南系从事职务行为。×××小型客车于2015年5月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赵丽娟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事发前已在北京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核实,赵丽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348.5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44879.35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国泰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李松江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李松江与赵丽娟同时将熊圣南、杰禹森公司、国泰保险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核实,李松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1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8333.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5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32642.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税收完税证明、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暂住证、居住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熊圣南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将李松江、赵丽娟撞伤,熊圣南与李松江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圣南系杰禹森公司公司职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小型客车在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国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赵丽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熊圣南所在单位杰禹森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1、关于赵丽娟所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2、关于赵丽娟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二次手术费确切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赵丽娟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赵丽娟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4、关于赵丽娟主张的营养费,赵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赵丽娟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其住院情况予以确定,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北京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予以确认。对于赵丽娟的过高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赵丽娟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赵丽娟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赵丽娟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赵丽娟主张的误工费并不高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8、关于赵丽娟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居住生活状况、伤残赔偿指数、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9、关于赵丽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丽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10、关于赵丽娟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丽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杰禹森窗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赵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赵丽娟负担9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杰禹森窗业有限公司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