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祥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位于祥云县沙龙镇石壁村盐井箐的山地里种瓜秧时,认为地里的麦秆影响其种瓜秧,就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了麦秆。后因天干风大,火顺着地埂烧到附近的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请前来帮忙救火的杨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火灾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8公顷(林地42.72公顷,农地5.28公顷),受害面积29.2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0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甲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向祥云县森林公安局交纳了扑火费用人民币3000元。鉴于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及相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乙、秦某某、杨某丙、罗某某、许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2.7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0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张百群人民陪审员 李开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