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方、郭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方,郭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树方,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桂荣,女,194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树方、郭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树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约定月利率9.7375‰,郭桂荣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方、郭桂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3日,李树方、郭桂荣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9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树方、郭桂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树方辩称:贷款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钱不是我花的,实际用款人在外地打工,等实际用款人回来后再还款。郭桂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约定月利率9.737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7375‰上浮50%及复利计息,郭桂荣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方、郭桂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3日,李树方、郭桂荣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93.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计算方式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7375‰,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月9.737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树方、郭桂荣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树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方、郭桂荣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9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树方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