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苟某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永寿县城西兰大街中段**号,。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红山乡。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系被告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号。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所律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JY7**小型轿车沿永寿县监军镇双星村由北向南驶入312国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檫伤;3、外伤性头痛。于2015年7月3日住院治疗,7月14日做手术,固定后回家休养,继续服药,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3、3个月再次来院复查,以决定是否下地走路;4、不适随诊。在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71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我已向原告垫付1651元。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3、肇事车的保险情况;4、被告的垫付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3、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3627.53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651元,复查费票据1张金额420元。4、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80元。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费缴费票据一张。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JY7**小型轿车沿永寿县监军镇双星村由北向南驶入312国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檫伤;3、外伤性头痛��住院11天,固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3、3个月再次来院复查,以决定是否下地走路;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4698.53元,财产损失为98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51元。另查明,被告车辆豫CJY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4698.53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医嘱。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苟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98.53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费1000元(2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摩托车修理费980元,以上共计26208.5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4698.5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980元。三、由原告苟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6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