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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朝新与陈东,欧邦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新,陈东,余敏,欧邦德,李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李朝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敏,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邦德,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云碧,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朝新与被告陈东、余敏、欧邦德、李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朝新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余敏、欧邦德、李云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东与被告余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东因缺乏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欧邦德、李云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陈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东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用10万元(律师费计算方式:以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即5%计算)。3、被告余敏、欧邦德、李云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东、余敏、欧邦德、李云碧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与被告余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东因缺乏流动资金,与原告李朝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东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被告陈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欧邦德、李云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陈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甲方)为涉及本案借款与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执行到账的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的10%作为律师服务费支付给乙方,除前述比例支付费用外,如乙方执行到律师费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已支付了乙方首期律师费5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最终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律师费用低于乙方已经收取的律师费的,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不再退还甲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承诺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朝新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李朝新与被告陈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李朝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李朝新要求被告陈东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一种预期费用,其诉称的10万元律师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主张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本案被告陈东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余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陈东、余敏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陈东个人债务,被告余敏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敏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敏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欧邦德、李云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二被告应对被告陈东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朝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新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余敏、欧邦德、李云碧对被告陈东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40元,由被告陈东、余敏、欧邦德、李云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