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王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王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负责人王文彪,男,系该厂厂长。被告王文彪,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原告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王文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王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0‰,每月20日到25日结息,并用其所有的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所属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向法庭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另外王文彪作为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唯一的投资人,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王文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0‰,每月20日到25日结息,并用其所有的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所属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用其所有的太权证字第0015743号房屋做了抵押,并在太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办理了房他证太权证字第079**号的他项权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4年4月20日。因此向法庭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文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文彪为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贷款客户利息、罚息清单、他项权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向原告的借款应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实际未付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文彪作为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太谷通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文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