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永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富蓉,沂水农商银行三十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礼,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志余,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任瑞岗,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礼、张志余、任瑞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礼、张志余、任瑞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永礼由被告张志余、任瑞岗担保于2007年6月30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10日到期,该借款经结算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担保人张志余、任瑞岗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永礼、张志余、任瑞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礼由被告张志余、任瑞岗担保于2007年6月30日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045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结算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志余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另,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山东银监局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礼由被告任瑞岗担保于2007年6月30日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礼、任瑞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张志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张志余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礼、任瑞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任瑞岗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礼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刘中伟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彦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