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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79号“茂业百货”商场二楼“Etam_Weekend”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专柜上的4件服装和1条裤子(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5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盗走商场三楼“半坡”专柜的1个女士手提包(经鉴定价值1599元)和商场一楼“UCLA”专柜的1条“oxford”牌蓝色牛仔裤(经鉴定价值199元)。被告人杨某某得手后逃出“茂业百货”商场,在商场外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海洛因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盗物品的送货单、出货单、货品清单,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专柜店长何某某的陈述、委托书,被盗店铺人员周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