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家江与魏茂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江,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茂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彩,系被告魏茂光之妻,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魏茂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反诉原告)魏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江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魏茂光驾驶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家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家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秦入群二人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魏茂光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84.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114.51元。被告(反诉原告)魏茂光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其车辆损失2100元,提起反诉,要求对方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按50%计算,共赔偿2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反诉被告张家江辩称:反诉原告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以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情况,只凭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魏茂光驾驶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家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家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秦入群受伤。对该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谁违反信号灯方面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魏茂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家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张家江受伤后,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2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第一次住院费及前期门诊费用已经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后又支出门诊医疗费1181.5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25.40元,共计医疗费7306.90元。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张家江因事故还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7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其系非农业户口,也无承包土地,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车辆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1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价格鉴定费30元;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1532.74元。另查明,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院调解处理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551号和(2014)岚民一初字第552号两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张家江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秦入群均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5000元。对于反诉原告魏茂光的损失,反诉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反诉被告张家江赔偿反诉原告魏茂光车辆损失2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赣榆县柘汪镇政府及柘汪镇西柘汪村村委会证明、赣榆县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证明、调解笔录、(2014)岚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分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茂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张家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魏茂光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茂光驾驶的鲁L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张家江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的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而伤残鉴定机构依照腰椎粉碎性骨折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评定依据与其伤情严重不符。对此,伤残鉴定机构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根据原告张家江的影像片所示,原告伤情不仅表现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且还有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等CT表现,符合L2椎体粉碎性骨折,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反诉原、被告双方就反诉请求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江残疾赔偿金5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6000元。二、被告魏茂光赔偿原告张家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266.37元。附注:(161532.74元-56000元-1000元)50%+1000元=53266.37元。三、反诉被告张家江赔偿反诉原告魏茂光车损2050元。四、驳回原告张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交2802元),由原告张家江负担337元,被告魏茂光负担2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崇全审 判 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