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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0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自报名),男,住岑溪市,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甘某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塑料有限公司202房,与被害人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打伤夏某的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辩称,甘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2.本案情节、后果均较轻。3.被告人自首,认罪与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甘某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塑料有限公司202房,与被害人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打伤夏某的左腰部。夏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甘某的亲属代其向夏某赔偿损失18000元,夏某对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陈某的证言,起获的木棍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网上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音录像、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反映被告人甘某因认为被害人夏某影响其休息而与夏某发生争执并持木棍打伤夏某,但不足以反映夏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自首的意见。经查,甘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案,在当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第一、二次讯问中,甘某均没有如实供述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甘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