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11号罪犯黎涛,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市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同时判令被告人黎涛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5906元。宣判后,被告人黎涛等均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西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黎涛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5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并分别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安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保质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尚不符合在二年以上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涛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