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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萍诉被告李旭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萍,李旭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荣萍,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陈晋红,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兵,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李旭升,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金桥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存贵,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刘荣萍诉被告李旭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孟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晋平、刘卫兵、被告李旭升、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被告金桥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萍诉称,2015年5月12日15时40分,被告李旭升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行至迎宾观象台前路段开门时,与同方向刘荣萍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荣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旭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后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15646.17元、康复费1028元、陪侍费15610元、误工费23040元、车损费3254元、孩子学习费用3700元、复诊费1798元、买药费20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复印费100元、利息176.25元,共计70660.42元,并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入院证及病历一套、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荆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三份,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三份、支付37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的百足汇的工资证明三份、阳光发电的工资表三份、顾家家居工资证明三份、龙腾商务服务公司误工证明、购买电动车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牵引器、按摩的费用,票据各一份、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孩子的辅导费用收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为证。被告李旭升辩称,我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2784.4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桥出租公司辩称,晋C****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我公司。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对于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及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费用荆某某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应当提供他5—6月的工资流水和误工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只同意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如提供不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百足汇的工资证明、阳光发电的工资表、顾家家居工资证明、龙腾商务服务公司证明,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于电动车的费用不予认可,车辆没有定损,支付正常的修理费用。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牵引器、按摩的费用不予支付。孩子的辅导费用收据、复印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40分,被告李旭升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迎宾观象台前路段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刘荣萍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旭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后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784.45元共2784.45元(由被告李旭升垫付)、住院医药费15646.17元,以上共计18430.6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金桥出租公司名下,每月交管理费200元。又查明,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肇事车辆晋C****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及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荣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7646.17元(其中被告李旭升垫付2000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门诊费784.45元(被告李旭升垫付),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850元,原告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共计5700元(57天×50元×2),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现象,本院考虑到原告脑部受伤住院,确需在医院抗炎止血,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四、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荆某某(原告丈夫)及王某(聘用人员)的证明,因两份证据均没有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亦没有医嘱注明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荆某某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荆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3.11元【(4853.31元+4443.01元+4423.01元)/3】,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为8688.91元(4573.11/30元×57天)。五、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百足汇的工资证明、阳光发电的工资表、顾家家居工资证明、龙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均证实原告系会计,除在阳光发电的正式工作外,还在另外三家兼职,但其均未提供以上四家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在其工作单位阳光发电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3个月进行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误工天数按照3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7925.97元【(2037.56+1950.85+3937.56)/3×3】。六、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址,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400元。七、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因处理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故本院认定复印费100元。八、买药费208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复诊费1798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原告复诊共花费79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剩余费用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康复费用1028元,原告提供费用为128元的颈椎牵引器及费用900元的按摩椅票据,颈椎牵引器和按摩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须开支,且无医院医嘱注明需买上述器材,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车损费用3254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未经定损,不能推定全损,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称电动车已完全损坏,并提供2012年情认定车损费用为其购买电动车的证明一份,证实电动车购买价为2899元,考虑到车辆的合理损耗,本院酌定为1500元。十二、孩子的学费3700元及利息,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费用为医疗费17646.17元、门诊费784.45元、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57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复诊费798元、车损费用1500元、误工费7925.97元、护理费8688.91元,以上共计43543.5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晋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旭升及挂靠单位金桥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用1500元、误工费7925.97元、护理费8688.91元,以上共计28514.8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646.17元、门诊费784.45元、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5700元、复诊费798元,以上共计14928.62元。三、被告李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被告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刘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旭升已垫付的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2784.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李旭升承担,被告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