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15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2号2号楼11层C-C123。负责人刘国平,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3204。法定代表人何静,总经理。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三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及利息(利息以四百三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18.5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1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