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牛新民与牛福藤、孙英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民,牛××,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10号原告牛新民。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新民与被告牛××,被告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明,被告牛××,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婚后无房屋居住,故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里5-2-203号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至今。现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里5-2-203号房屋腾交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牛××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本人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想说的,也能理解原告夫妇。原告夫妇现居住在郊区,看病不方便,想要回涉诉房屋居住。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辩称,首先,原告只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借住关系,被告享有涉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第三,本案不是简单的占有他人之物返还的案件,而应当根据我国公租房转私产房,家庭成员居住权的政策和特点予以妥善处理。第四,二被告育有婚生子牛××,现也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婚生子牛××不搬走,被告作为其监护人也不能搬走,以便于照顾孩子。第五,二被告因离婚曾二次诉讼,但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作为被告孙××的公公打算让其腾房是有原因的,此对被告不公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南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王顶堤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4、新星小学出具的证明;5、户籍簿;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7、天津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证明;8、申请书;9、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诉讼中,本院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2011年4月8日天津日报及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缴款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里5号楼2门203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案外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所有的企业产房屋。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应付房款为12102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并按规定交纳房价1%的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121元,合计应付金额为12223元。同年3月31日,原告依据相关房改政策,按实际售房价格12102元的90%交纳了城市(单位)住房基金10892元。后案外人为原告开具了《天津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证明》。2000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权利人为原告。2004年4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2005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名牛××。2011年4月8日,原告在天津日报刊登涉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遗失及《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声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同年4月18日该局为原告补发了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产别为私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诉房屋,但至今未果。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及婚生子牛××居住使用。另查,2010年4月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离婚。同年6月本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牛××的离婚请求。2015年2月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离婚,同年5月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牛××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虽自二被告登记结婚至今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但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涉诉房屋是否再允许二被告居住使用,此系原告的合法权利。法院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妨碍权利人私权利的行使,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案外人牛××也应一并随同被告孙××搬出涉诉房屋。另外,考虑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多年,以及二被告腾房后居住确有困难等因素,故原告应适当给予二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于二被告迁出后解决住房的费用,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牛××、被告孙××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里5号楼2门203室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牛新民;二、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原告牛新民一次性给付被告牛××、被告孙××经济补偿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