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许文魁、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许文魁,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伍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季露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魁。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芳。被告伍秀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许文魁、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伍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许文魁、伍秀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387.8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许文魁、伍秀霞承担;3、被告金某对被告许文魁、伍秀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季露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魁、金某、伍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许文魁、保证人金某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伍秀霞向半山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许文魁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和人民币40万元额度内向半山支行的借款均为许文魁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2014年3月14日,半山支行向许文魁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许文魁、伍秀霞,保证人金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展期借款金额为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70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但许文魁、伍秀霞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1487.16元,金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魁、伍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1487.16元,合计411487.1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魁、伍秀霞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8元,财产保全费2552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许文魁、伍秀霞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