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莉莉,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万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杨晗(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间,多次以租车为名,先后与湖北省宜昌市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租车协议,骗得租赁车辆后将车辆变卖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在湖北省宜昌市神州租车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E×××××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后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将租赁车辆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2、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在本市武汉火车站附近的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黑��大众朗逸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后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将租赁车辆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3、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体育中心的至尊租车门店,与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7.5万元)。4、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与位于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的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并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宝来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9.5万元),后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将该车及上述银灰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变卖,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首汽租车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车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何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含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晗(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3日至18日期间,多次以租车为名,先后与湖北省宜昌市神州租车公司等4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租赁车辆后将车辆变卖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在湖北省宜昌市神州租车宜昌火车东站店内,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E×××××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该车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并与何某分赃挥霍。2、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武汉火车站附近的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分公司店内,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该车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并与何某分赃挥霍。3、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体育中心附近的至尊租车门店内,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与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7.5万元)。4、被告人何某与杨晗经合谋后,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在位于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的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内,由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得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宝来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9.5万元)。由杨晗负责联系买家,将该车及上述银���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变卖,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与何某分赃挥霍。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武汉火车站附近的首汽租车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欲再次诈骗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晗实施的上述4笔合同诈骗事实(含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骗取黑色本田雅阁汽车1辆、黑色大众朗逸汽车1辆的二笔合同诈骗事实)。本案4辆被骗汽车至今均未能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至尊租车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并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5月20日将被告人何某查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收缴涉案物品的情况。2、四被害单位工���人员方某、陈某、肖某某、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被告人何某与四被害单位签订的租车协议及租车单、验车单、刷卡单据和付款凭证;书证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书证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方某、肖某某、谢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四被害单位于2015年5月13日至18日期间,分别被何某采取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上述4辆汽车的事实。3、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本案4辆被骗汽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9万元。4、同案犯杨晗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何某经合谋后,采取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上述4辆汽车的事实及其负责联系买家销赃后,获得上述赃款并与何某分赃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其对上述合同诈骗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伙同杨晗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含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何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应于退赃完毕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4辆汽车,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