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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建与张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张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贲惠泉、金昕,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与被告张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惠泉、被告张雷锋、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张雷锋驾驶苏B×××××号轿车行至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二组路段,与原告周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张雷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锋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48分左右,被告张雷锋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磨头镇新港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村二组路口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周建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周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天至如皋市场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转院至如皋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左侧多肋骨折伴胸腔积液、左侧创作性湿肺。2014年4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047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雷锋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雷锋垫付15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关于周建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并未经双方质证,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申请对周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建车祸致双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周建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场北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如皋市中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雷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雷锋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雷锋对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张雷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671.82元,提供了如皋市场北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如皋市中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98元)、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8元)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98元和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收费78元,应计入鉴定费中,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为检查病情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购买药名为“奥拉西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周建替换用药”清单,但未能举证证明清单中的被替换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和替换药的合理性,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原告周建作为患者并无选择权,奥拉西坦系用于治疗原告脑震荡所需,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购买奥拉西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27671.8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元*25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600元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0.1=686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皋市工人技术考核办公室于2005年5月17日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溶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限2012.5.9-2018.5.9)、苏州市盛溢民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电焊工,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职业为电焊工,其主要经济来源是通过进城务工而来的,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34346*20年*0.1)。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周久祥(1940年12月17日生)、母亲张明凤(1951年2月2日生),生有八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周XX生于2002年12月2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1820*6年*0.1/2+11820*(6+16)*0.1/8=3546+3250.5=679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250元/天*120天),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而影响了其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按每天144元计算误工费为17280元(144元/天*120天)。8、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定6800元[80元/天*(50天+35天)]。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10、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48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32240.32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518.50元,合计赔偿113518.5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721.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105.28元。被告张雷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应由原告周建返还,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被告张雷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23.78元;二、原告周建返还被告张雷锋垫付款150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赔偿给原告周建111623.78元,返还给被告张雷锋1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377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周建负担2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591元(扣减预交的鉴定费2210元,尚需履行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审 判 员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