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中秀与邱方来、翁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秀,邱方来,翁卫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程中秀。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邱方来。被告翁卫莲。原告程中秀与被告邱方来、翁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及被告翁卫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方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中秀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邱方来以投资建厂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后原告得知被告邱方来投资失败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责令被告邱方来及妻子翁卫莲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底利息为1500元,判令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翁卫莲辩称,我在湖南做生意20年都没有回家,邱方来在外面借钱情况我不清楚,今年邱方来检查出患了癌症,8月份治病回家后有人到家里来讨钱,我才知道他在外面借钱的事。邱方来今年支付了原告利息9000元。被告邱方来未作答辩。原告程中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8月30日被告邱方来向程中秀出具的5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催讨情况。被告邱方来、翁卫莲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翁卫莲对原告程中秀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借条是邱方来写的,但对借款不清楚;对证据材料3不清楚,但手机号码是邱方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邱方来结清前段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认为陈述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邱方来向原告程中秀借款5万元用于买房,约定月息1分半,并出具了借条。利息付至2015年8月30日后,被告邱方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半。现被告邱方来患病,未还款,原告催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方来、翁卫莲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底利息为1500元,判令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邱方来、翁卫莲已于2015年9月30日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邱方来向原告程中秀借款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邱方来收到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的义务,尚欠借款5万元,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邱方来、翁卫莲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卫莲当庭陈述2013年买房并于2014年入住,及被告邱方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被告翁卫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中秀与被告邱方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卫莲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卫莲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程中秀与被告邱方来之间的借款,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方来欠原告程中秀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半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翁卫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邱方来、翁卫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桂 彦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