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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飞,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玉带镇新犁村郝家坝101号。法定代表人陈言安,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该协议由被告草拟,交给原告签字,原告如不签字,须自动离职,原告为维持生活才不得不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且被告提交的南京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故被告主张实行综合工时制没有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106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9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26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03元。被告龙翔公司辩称:1、原告王飞从事的值班电工岗位的作息制度已经王飞本人同意并已依法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许可。王飞诉称的24小时工作中至少有10个小时以上为待岗休息时间,被告已提供休息场所,不存在违法超时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诉请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离职时已与被告结清款项,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付。3、被告2014年度按照值班每日45元标准,2015年度值班每日75元标准,已向原告支付额外补贴。4、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飞于2013年1月4日进入被告龙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采用电子和人工两种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中,2014年8月、12月、2015年4月,原告上长白班,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其余月份原告均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4年7月在岗时间264小时(24小时/天×11天),2014年9月、11月及2015年1月、3月、5月每月在岗240小时(24小时/天×10天),2014年10���及2015年2月除法定节假日,每月在岗216小时(24小时/天×9天)。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2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加班工作,被告已按每天加班12小时,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015年6月,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王飞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支付:1、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9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26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03元;2、2015年6月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费用1060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62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各项申请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6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1060元,故对第2项仲裁申请不再主张。��、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劳动争议纠纷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仲裁请求适用一年时效,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辞职为止,均实行值班制度,原告2015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加班费,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提交宁化劳动人仲案(2015)6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每月通过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主张其不知被告少发加班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仲裁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工作岗位应适用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应适用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且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才取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如不签字就按自动离职处理,工作时间虽可以休息,但与在家里睡觉不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的证明目的。被告抗辩,原告王飞从事的值班电工岗位的作息制度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已经王飞本人同意并已依法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许可。王飞24小时工作中至少有10个小时以上为待岗休息时间,被告已提供休息场所,故应当适用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关于机动部电工岗位轮岗制度通知函、复函、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值班电工休息场所的图片四张。原告经质证,对劳动合同、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值班电工休息场所的图片四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关于机动部电工岗位轮岗制度通知函、复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点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中,对于原告岗位实行标准、综合计算或者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没有明确约定。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此岗位实行值班制度,共分成3个班组运行,每个班组1个值班电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次日早上8:30;因岗位特殊,公司规定此岗位在晚上9:30至次日早晨7:30之间,如果没有其他工作任务,可以在配电室值班处睡觉;等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实际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配电室值班处有床,可供值班电工睡觉。因此,被告虽于2015年8月10日才取得值班电工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许可证,但是,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标工时制计算加班费明显不合理,故应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鉴于被告取得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许可证载明,值班电工岗位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故本院���定原告亦以季为周期,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3、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原告主张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存在延时加班,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原告24小时工作时间中至少有10个小时以上为待岗休息时间,被告已提供休息场所,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进行合理折算,故不存在延时加班,提交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工作场所休息与在家里休息完全不同,故不能折算工作时间。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8月、12月及2015年4月,原告上长白班,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故不存在延时加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其余时间,原告均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但因原告有部分时间处于休息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岗位特殊性,对加班工作时间合理折算为每个24小时班的工作时间为16小时。原告上班时间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折算之后2014年7月工作176小时(16小时/天×11天),2014年9月、11月及2015年1月、3月、5月每月工作160小时(16小时/天×10天),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月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工作144小时(16小时/天×9天)。以季为周期,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后,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4、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2月19日每天均工作24小时,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上述两天原告虽工作,但是值班,根据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第7条约定,法定节假日应按实际在岗12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提交关于值班电工岗位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只能按12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月,原告工时制均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2月19日均工作24小时,被告亦认可上述两天法定节假日轮到原告值班,故本院采信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24小时。但是,因原告有部分时间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睡觉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岗位特殊性,对加班工作时间合理折算为每天工作16小时,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计32小时。被告抗辩应按协议第7条约定,按12小时计算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该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5、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仲裁委已查明原告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5年每月基数工资为270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此计算,提交宁化劳人仲案(2015)6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经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抗辩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400元/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从未调整过,只是倒班津贴增加了,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原告经质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上无原告签字确认,工资表中“实发合计”数额与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但原告不清楚工资组成,工作期间基本工资每年上调10%。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第四条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原告主张基本工资每年上调10%,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项中已经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4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400元/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本院亦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2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共加班32小时,被告仅支付了24小时加班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2400元/月÷27.75天/月÷8小时/天×6小时×3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记员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