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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智文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许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捕前系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某公司克拉玛依市营销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克拉玛依市三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0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未交回某公司入账,而是通过代理公司贴现95.733万元用于自己个人经营的有限公司的营利活动,全部货款至今未退还。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许某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陪同到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许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账册、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99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属偶犯、初犯,且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属很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认不讳,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许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账册、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阿西登审判员  龙春平审判员  张高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