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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宁红与韦祝生、邢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宁红,韦祝生,邢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谢宁红,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韦祝生,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邢明华,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谢宁红诉被告韦祝生、邢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祝生、邢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宁红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韦祝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邢明华与被告韦祝生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被告韦祝生、邢明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祝生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韦祝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谢宁红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情况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祝生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韦祝生归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邢明华与被告韦祝生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邢明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宁红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宁红对被告邢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韦祝生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韦祝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