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被告人叶某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酒驾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