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9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市民。被告:马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之前怀孕,未经原告家人同意擅自流产,××××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出生后未吃母乳,全吃奶粉,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结婚没几天就生气打架,后来生气次数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应诉时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