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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9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领证结婚。婚后自二孩丁智磊出生后,被告出国与原告几乎没有联系,在外收入也从没有给过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15年6月回国后,被告思想观念与原告大相径庭,彼此无法沟通,感情破裂。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抚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某乙,2004年5月29日生次子丁智磊。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起,被告常年出国务工在外。2015年6月被告务工回国,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因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双方离多合少,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从双方长远幸福及孩子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人民陪审员 杜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