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尹玉超,律师。被告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被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4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抚养费,且屡次在原告之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时恶言相加。另外,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而原告的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收入较高,但基于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全体,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乙辩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按照被告工资收入的25%即每月1000元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丁某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母亲丁某抚养,被告按照其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6月份,之后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就读于潍坊高新双语学校,每年只学费就10000元多,另尚有学习班等费用,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又因被告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副主任医师,基本工资7000元左右,另每年有固定的奖金16000元,还有每月有500元的补贴及奖金若干,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0%到30%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就读的系私立学校,每年8800元,抚养费不应包括就读私立学校的费用,另被告仅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主治医生,月收入5200元,被告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不足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要求被告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另自认自己均未再婚。本院认为,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虽在2014年6月协议离婚,但被告现在收入较2014年离婚时有所增加,故被告负担的抚养费应予适当调整,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1400元为宜,自2015年7月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14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董某甲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