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宝权、何学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635-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潇潇,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宝权。被执行人何学芹。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宝权、何学芹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徐宝权、何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441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息随本清。2、徐宝权、何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676元。3、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36元由徐宝权、何学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徐宝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本院已予以扣划,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