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新潭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新潭,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身份证号码3504251969********,汉族,初文化中,农民,住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新潭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新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田新潭从太华镇群团村“恒兴矿山建筑材料店”购买了射钉枪一把、50公分的钢管、螺帽、一盒射钉弹(一百粒)及一二十粒的小螺丝等物品,并从群团村一摆摊处购买了一个红外线发射器。被告人田新潭让陈某甲帮其将螺帽和铁管焊接成枪管,并将枪管、红外线发射器安装到射钉枪上。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新潭持该改制射钉枪同陈某甲等人到大田县太华镇万湖煤场边上的田地里打猎时,适遇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民警检查,丢弃该射钉枪及三发射钉弹往山上逃跑。经三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5月15日21时许,田新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新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连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新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新潭购买枪支部件,采用焊接及安装手段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新潭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新潭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自制枪支一把、自制弹药三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罗必莲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莉洁附主要法律条文:1、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