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唐庆明与马春侠、刘永成、马俊刚、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明,马春侠,刘永成,马俊刚,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唐庆明,男,住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董云光,住兴隆县兴隆镇。被告马春侠,女,住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马春华,女,住兴隆县兴隆镇被告刘永成,男,住兴隆县兴隆镇。被告马俊刚,男,住围场县围场镇。被告李淑华,女,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唐庆明与被告马春侠、刘永成、马俊刚、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明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光,被告刘永成、马春侠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华、马俊刚、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明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春侠向我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分,借款期限一年,该款由被告马俊刚、李淑华提供担保。现被告马春侠下落不明,且欠款几百万元,我方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春侠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春侠、刘永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俊刚、李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春侠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300,00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属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应申请查封担保人的财产。被告刘永成辩称,被告马春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年息1.8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属实。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担保人。被告马俊刚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钱数和利息约定情况属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未到期,原告不应申请查封我的财产。被告李淑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钱数和利息约定情况属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未到期,原告不应该起诉,不应该申请查封我的财产。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马春侠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年息1.8分,由被告马俊刚,李淑华提供担保。被告马春侠、刘永成、马俊刚、李淑华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该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侠与被告刘永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春侠向原告唐庆明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唐庆明出具借条一张,其上写明:今借到唐庆明人民币30万元,借期壹年,利率年息1.8分,借款人马春侠,担保人马俊刚、李淑华。原告为要求被告马春侠、刘永成偿还借款及担保人马俊刚、李淑华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前,已有多人(包括本案被告马俊刚在内)将被告马春侠、刘永成起诉,经汇总涉案标的达几百万元,同时根据相关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春侠、刘永成的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现保全的被告刘永成、马春侠的财产情况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此前已受理的被告马春侠、刘永成被起诉的案件审理情况表明,被告马春侠、刘永成的财产状况已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原告唐庆明认为被告马春侠将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马春侠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刘永成对与被告马春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春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马俊刚、李淑华仅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涉及的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唐庆明在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与主债务人马春侠解除合同,并同时起诉保证人被告马俊刚、李淑华并无不当,被告马俊刚、李淑华在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与原告唐庆明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方认为本案原告唐庆明不应该起诉担保人被告马俊刚、李淑华的辩解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唐庆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侠、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庆明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年息1.8分给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俊刚、李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7,820.00元,由被告马春侠、刘永成、马俊刚、李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如审判员 管长民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芳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5,8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