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埠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66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月后一起同居并怀孕。2005年10月1日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2006年11月10日生于女孩罗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育男孩罗丙又名罗某丙,2010年8月3日生育男孩罗某丁。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住院两天,共花去医药费1936.48元,住院开销由原告夫妻垫付。后经x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轻微伤甲级。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并威胁原告家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去原告娘家闹事,砸坏原告娘家东西,后在xx派出所报案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熊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甲、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罗某丙、罗某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建县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2、新建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8月18日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3年8月18日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清单一份、2013年8月16日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8月18日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3张、(经开)公(刑)鉴(伤)字(2013)081904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8月16日殴打原告成轻微伤甲级,后原告在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936.48元事实及被告有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4、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埠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至今两年之久,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罗某某庭审辨称,1、被告罗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罗某某不同意婚生女孩罗某甲、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罗丙、罗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某认为原、被告各方分别抚养一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罗某某要求抚养罗某甲、罗某丙,因为这两个小孩在百兴小学读书,是花了心思照顾的,分开了怕影响小孩。罗某乙、罗某丁是由原告母亲带大的,与原告关系更亲密。3、被告罗某某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这是无稽之谈,被告没有能力给予帮助,被告也要求原告帮助。最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这三年被告父母抚养小孩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在原告离开的三年中被告有转账10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在外面也借了外债。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此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面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日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2006年11月10日生于女孩罗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育男孩罗丙又名罗某丙,2010年8月3日生育男孩罗某丁。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两人矛盾逐渐增多。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有时候,为了小孩,原、被告见面就吵架。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就小孩抚养及欠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有时候,为了小孩,原被告见面就吵架。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熊某某同意被告罗某某的要求,小孩罗某甲、罗某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小孩罗某乙、罗某丁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辩称原告及其父亲所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丁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罗某甲、儿子罗丙(又名罗某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