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冀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冀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建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无业。原告冀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诉称,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三、被告辩称,被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如果原告同意负担一部分医疗费,把原告侄子借款2万元归还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四、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婚后从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49900元,从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4000元,称已用于原、被告看病;原告侄子借款20000元,原告称已归还,原告用于购买养老保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身体有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考虑原告自认婚后掌握一部分存款,包括原告侄子偿还的债务,原告称这部分款项已花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杨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