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朱毅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2015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毅祥,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5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毅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唐铁湘、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朱毅祥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