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庆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第三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侠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威马公司与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马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威马公司向国泰公司供应冷再生机(稳定土拌和机),合同价款120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款200000元,使用一个月后支付640000元,剩余货款2013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威马公司依约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但国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900000元,威马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国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应由国泰公司所在地的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则该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威马公司与国泰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威马公司诉称,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而威马公司为接受货款方,故威马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国泰公司关于将该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要求与法相悖,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涉案机械实际在德州交货、安装、测试、维修)均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威马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出卖人交付货物应在买受人所在地履行,买受人支付货款应在出卖人所在地履行,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结合本案而言,威马公司要求国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在威马公司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威马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