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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姚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3日签订汽车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川RXX**挂靠到原告处,由原告管理,该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后,原告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确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管理费用。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汽车挂户协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瑞运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挂靠协议复制件,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3、保险单复制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缴纳保险费。被告姚波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姚波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车辆川RXX**号,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车辆挂靠到甲方管理,该车户名为甲方,该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车产权、所有权、经营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负盈亏,挂靠期限从2010年6月3日至该车报废。九、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凡挂靠车辆,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自觉到本中心或公司统一办理保险,如未办理保险的车辆甲方有权拒绝其挂靠和年审……”。2014年06月10日,原告就川RX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波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的保险期限截止2015年06月10日,现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办理投保,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诉、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波于2010年06月03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