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吉奎,山东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个体户。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吉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0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06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因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骂,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特别另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自此原、被告吵得更凶,被告有时对原告大大出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吵架,双方的亲属也参与了,最后引起双方的斗殴,原告被打成轻微伤,原告的姐姐被被告母亲打伤,同时被告母亲被原告的姐姐打成轻微伤,因此事原告的姐姐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3、夫妻共同财产(莱茵小镇房产一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机械工具一宗及家电家具一宗等)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10年了,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结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只是因原告对被告父母看孩子有很大的成见,原告离婚是因婆媳关系不好,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亲属参与其中,原告的姐姐将被告母亲打伤,原告也被打成轻微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分居至今。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珍惜。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10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亲属参与其中,原告的姐姐将被告母亲打伤,原告也被打伤,该行为一定程度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自2015年6月2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