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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欣,女,汉族,居民,住泰安市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54号。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继武,男,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许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4年9月11日3时,赵衍锋驾驶登记在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所有的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行驶至莱芜市老泰莱路时,侧翻至路沿石下,造成车辆等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衍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50590元,因评估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吊、拖车辆支出吊装费及拖车费11000元,因损坏路基、树木等支出路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64790元。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如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应部分免赔或拒赔。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车辆维护卡、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原告与挂靠单位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及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原告车辆挂靠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的事实。2、保险合同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4、肥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车辆损失为505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5、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罚决定书、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2000元。6、吊装费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共计款11000元,证明原告为吊、拖事故车辆支出费用11000元。7、过磅单一张,证明事发时,投保车辆的实际载重量为29.58吨,未超载。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价格过高,故不认可。对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中的吊装费认为含有货物的吊装费用,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故只同意承担3000元;对拖车费认为出事地点为莱芜市,而开具发票的单位为肥城市,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关于违规装载的规定,如车辆超载,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二份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以及出险时事故车辆超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不认可免责条款。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超载,如超载,事故认定书上也会载明;对证据2中的照片有异议,主张照片中有5张均未显示车牌号码,故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另外一张的车牌号不清楚,同样不能证明为事故车辆,拍有吨位的照片也不能证实是事故车辆拉载的货物吨数,并且货物每捆的重量并不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P×××××号牵引车、鲁P×××××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原告系购买的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之后挂靠在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3年11月28日,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8000元、76500元;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1日3时,原告驾驶员赵衍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莱芜市老泰莱路时,侧翻至路沿石下,造成车辆、路基、树木等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衍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9月24日,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059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吊、拖车辆支出吊装费及拖车费11000元,因损坏路基、树木等支出路产损失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根据被告申请,于2015年8月4日委托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520元。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吊装费6000元中含有吊装货物的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于拖车费,被告主张车辆出险地为莱芜市,而开具拖车费发票的机关为肥城市国家税务局,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则主张之所以找肥城的拖车,是因莱芜市的拖车费用太高。另查明,鲁P×××××挂车的载重量为34吨。被告主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主张,被告提交了照片6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并未超载,并提交了鲁P×××××号车的过磅单一张,过磅单载明货物净重量为29.58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路面及树木等损坏,原告因此支出路产损失费2000元,该损失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虽然对由被告申请重新作出的鲁P×××××号牵引车及鲁P×××××挂车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车损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车损全额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吊装费6000元包括吊装货物的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按票据全额支付原告。原告支出的拖车费虽非事发地开具的发票,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有必须由事发地的相关部门进行拖车、否则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车辆事发时超载虽提交了照片,但照片中的车辆显示不出是原告的事故车辆,也不能显示所载货物的吨数,并且原告提交了过磅单证明事发时车辆载重量为29.58吨,并未超载。因此,对被告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刘欣保险金2000元(路产损失费)。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欣车辆损失费39520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欣鉴定费1200元。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欣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