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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碧云与黄祖孟、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孟,朱碧云,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孟。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云。原审被告:洪静,曾用名洪光前。上诉人黄祖孟因与被上诉人朱碧云及原审被告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祖孟、洪静于2013年8月8日结婚。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黄祖孟多次向朱碧云借款。双方经结算,黄祖孟共欠朱碧云借款84万元。为此,黄祖孟于2014年4月26日、同年5月29日向朱碧云分别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和1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朱碧云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各为35万元。出具借据后,黄祖孟向朱碧云支付款项15.4万元。朱碧云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祖孟、洪静共同偿还朱碧云借款8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祖孟、洪静共同负担。黄祖孟在原审中辩称:一、其向朱碧云借款只有14万元,并非朱碧云诉称的84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19日虽有向朱碧云出具借据两份,并载明各借款35万元,但该两份借据载明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两份借据由于出具时间、载明金额一致,应为重复出具。二、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已于2014年4月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归还借款3.5万元、3.5万元、0.4万元、3.5万元、3万元、1.5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为22.4万元。综上,本案的借款已清偿,要求驳回朱碧云的诉讼请求。洪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轻易否定。从黄祖孟出具的借据来看,可以认定至2014年7月19日止黄祖孟尚欠朱碧云借款84万元。综上,朱碧云与黄祖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朱碧云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朱碧云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黄祖孟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祖孟在出具借据之后向朱碧云支付的款项15.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金,故黄祖孟尚欠朱碧云借款68.6万元。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黄祖孟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黄祖孟与洪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祖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朱碧云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黄祖孟、洪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碧云要求黄祖孟、洪静共同偿还借款84万元,除其中68.6万元,予以支持外,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朱碧云要求黄祖孟、洪静自2014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但黄祖孟、洪静应自朱碧云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朱碧云利息损失。黄祖孟辩称其只向朱碧云借款1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一、黄祖孟、洪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碧云借款68.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朱碧云负担770元,由黄祖孟、洪静共同负担5330元。黄祖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祖孟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二份借据在内容方面是相同的,属于重复出具,且朱碧云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原审判决确认该二份借据为债权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祖孟之所以于同日出具内容相同的二张借据是因为出现笔误且未注明小写。黄祖孟基于对朱碧云的信任,故未要求取回其中的一份借据。二份借据并非为二次借款的凭证。据朱碧云诉称,黄祖孟分四次向其借款计84万元,第三、第四次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上、下午各借35万元,但朱碧云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祖孟实际交付借款。黄祖孟向朱碧云的借款仅为14万元,并非84万元,而14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黄祖孟与朱碧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碧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朱碧云承担。被上诉人朱碧云辩称:朱碧云与黄祖孟借贷发生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朱碧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给黄祖孟644000元。黄祖孟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4月、5月、6月、7月又分别向朱碧云现金借款共计196000元。黄祖孟向朱碧云的借款总金额为84万元,黄祖孟于2014年4月26日向朱碧云出具4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29日向朱碧云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于2014年7月19日向朱碧云出具35万元借据二份。二份35万元借据是同一天上下午出具,内容上一份是大写的金额,另一份是小写的金额,并没有相同的地方。四份借据内容均是黄祖孟书写,不存在重复出具和笔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实际上黄祖孟已支付的利息为224000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其中154000元是黄祖孟支付的借款本金。朱碧云考虑到若能拿回借款本金,损失利息就不计较了。从黄祖孟停止支付利息后,朱碧云曾多次向黄祖孟及其岳母周梅芳(借款介绍人)催讨,但均未果。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祖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洪静未作陈述。上诉人黄祖孟与被上诉人朱碧云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祖孟、洪静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黄祖孟多次向朱碧云借款,其中朱碧云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分别转账给黄祖孟40万元、9.5万元、2.5万元、3万元、4万元、5.4万元,共计64.4万元。黄祖孟于2014年4月26日向朱碧云出具4万元借据一份、于2014年5月29日向朱碧云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于2014年7月19日向朱碧云出具35万元借据二份。黄祖孟于2014年4月2日、4月18日、7月2日、7月22日、8月23日、9月4日、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转账给朱碧云3.5万元、3.5万元、4000元、3.5元、3万元、1.5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22.4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朱碧云提供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与黄祖孟存在84万元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朱碧云提供的证据显示转账给黄祖孟的金额为64.4万元,未达到四份借据显示的84万元,但朱碧云已对其他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且黄祖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朱碧云主张的84万元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祖孟辩称朱碧云转账支付的64.4万元有部分是朱碧云与黄祖孟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借款往来,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祖孟主张之所以存在同一天出具二份35万元的借据,是因为其中一份借据未写明小写且存在笔误,在未收回作废的情况下再次出具造成。本院认为,在借据上已注明大写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借据上是否注明小写的借款金额,并不会影响借据所体现的借款金额,再者若未注明亦可补写;借据上笔误造成的修改部分黄祖孟已按捺指印确认,该笔误不会产生与事实不符的理解,故黄祖孟主张的重新出具借条的理由均不成立。黄祖孟上诉中称朱碧云曾主张于2014年7月19日上、下午各借给黄祖孟35万元的事实,与本院已查明的朱碧云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黄祖孟称35万元借据出具后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结合民间交易生活习惯,该辩解不能解释就借据仍由朱碧云持有,且黄祖孟此后多次向朱碧云付款的合理性。黄祖孟于2014年4月2日及4月18日向朱碧云支付的各35000元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据出具之前,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黄祖孟于2014年7月2日向朱碧云支付的4000元发生于本案最后二份借据之前,基于本案借据具有一定结算功能的情况下,理应不能在本案中扣除,但朱碧云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且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不予干涉。同样,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本案作无息借贷的处理,也不再作进一步审查评定。综上,上诉人黄祖孟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黄祖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