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现常居于澳大利亚。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某乙。第三人刘某。原告杜某诉被告朱某甲与第三人朱某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黄利颖,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军,第三人朱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继承人张玉华于2014年9月7日去世,系原告与丈夫张全婚生女儿,丈夫张全已于1984年6月6日去世。被告朱某甲系张玉华与朱某乙婚生女儿。2012年张玉华与朱某乙离婚。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位于南宁市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楼3单元31702号房,及位于南宁市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楼负一楼74号车位归被继承人所有。另,张玉华还持有博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若干,价值114874.8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建政支行购有“阳光养福”理财产品价值为1167909元。被继承人张玉华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玉华的遗产。现原告年事已高,××,退休金仅能糊口,医疗费大多依靠被继承人接济才能解决,而被告经济条件较好。鉴于此,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60%份额。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相依为命,感情深厚,唯有女儿生前使用过的物品,居住的房屋、环境等能慰藉原告对女儿的思念。被告经常出国,很少回家,为此原告要求房屋、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南宁市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楼3单元31702号房及其负一楼74号车位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享有其合同权利的60%、被告享有40%;二、被继承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建政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价值1167909元,原告享有60%继承份额,由被告补偿原告700745.4元;三、被继承人生前持有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114874.80元,原告享有60%继承份额,即68924.88元;四、第三人刘某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一、房产与车位并不都是张玉华遗产,涉案的南宁市祥宾路16号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楼3单元31702号房,虽已付清款,但尚未取得房产证,且购房合同显示朱某甲为共有人之一。张玉华与朱某乙的离婚协议书中则显示,该套房屋属于朱某乙部分已经转移给被继承人所有,故该套房的2/3才属于张玉华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平分,则朱某甲享有该房的2/3份额,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应归我方所有,可按原告主张的价值50万元,由我方折价补偿原告1/3份额。二、涉案房屋所附车位是配套设施,也应由被告享有车位,可按原告主张的价值6万元,由我方折价补偿原告1/3份额;三、虽然该房屋及车位未取得产权证,但已全部缴清款项,办理产权仅是履行登记手续而已,故本案分割的房产及车位所有权,而不是合同权利;四、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及车位不宜判决由原、被告任何一方使用,原告一直居住在养老院,涉案房屋从2014年水电费很少发生,基本处于空置状态,如果原告跟随其子女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现在澳洲治病,使用率也不高,故双方实质需要的是经济收入,故我方提议将涉案房屋出租出去,租金按享有的份额分割;五、光大银行110多万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继承人张玉华、朱某乙在光大银行的存款赠与给被告,由于当时光大银行的账户未到期,才没有过户到被告朱某甲名下;此后因被继承人和朱某乙到澳洲陪伴被告,又耽误了过户事宜。即使该款以理财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影响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初衷,且经查询,被继承人在光大银行并无其他存款,故该理财款具有特定性,如按照遗产处理,便违反了张玉华的生前意思表示;六、假如光大银行的理财款认定为张玉华的遗产,也应先分出属于朱某乙的一半财产,另一半才是张玉华遗产。七、认可张玉华所持股权价值属于张玉华遗产,但应按照50%进行分配;因被告也患有乳腺癌,且有复发的可能,故对于张玉华在本案中的遗产,应平均分割。第三人朱某乙述称:一、我与被继承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夫妻财产可按此进行分割,同意张玉华名下的房产及车位经离婚析产后,我方在夫妻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已经处分给被继承人,我方对涉案房产及车位不主张权利,被告属于该房产及车位的共有人,享有独立的财产份额;二、对于光大银行中的存款,是我方与张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明确表示将光大银行的所有存款全部赠与被告朱某甲,故我方也认为光大银行的存款不应作为张玉华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三、被继承人在博阳所持股份,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股份价值不属于我与张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对此也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据实裁判。第三人刘某述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张玉华在光大银行的存款,之所以支付至我账户,是为了帮朱某甲兑换澳元,我方没有返还责任,具体过程是朱某甲将持有的光大银行卡从澳洲寄回其姑姑朱小林并告知其密码,而后再由朱小林持卡及密码与我一同至银行从该卡支取112万多元后,随后汇至我名下,再由我将其兑换成澳元汇至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玉华系杜某(原告)与张全婚生女,张全已于1984年6月6日去世。朱某甲系朱某乙与张玉华婚生独女,双方已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张玉华于2014年9月7日去世。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祥宾路16号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3单元31702号房,系2008年6月30日由被继承人张玉华与夫朱某乙、女朱某甲作为共有人向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埌东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购得的市场运作房,该房屋附车位一个,均已交付使用,但均尚未办理产权证。朱某乙与张玉华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张玉华所有。讼争股权为张玉华在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张玉华去世后,该公司已为其办理退股手续,税后现金价值为114874.80元,并付至被继承人张玉华中国建设银行名下账户(33×××21)。就张玉华在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名下账户查明,张玉华生前在该行开立有活期宝账户、理财账户、储蓄账户,就其名下存款,朱某乙与张玉华2012年11月5日离婚时表明并约定,因多年不和,给孩子(朱某甲)带来很大心理阴影,双方心存愧疚,都想尽量多给孩子一些补偿;为帮助其成家立业,双方一致同意,将南宁市光大银行张玉华、朱某乙名下的所有存款赠与女儿朱某甲所有;因现已存了定期,双方约定待存款到期后,一同转账至朱某甲名下。其后,张玉华即于2013年1月15日给付朱某甲200万元,并于去世前的2014年9月1日支取了60万元;张玉华去世次二日即9月9日,案外人卢天远汇入5283元,至此该账户剩余43510.26元。但随后几日,经ATM多次支取以及9月15日汇款14500元于朱某甲后,仅余10.26元;直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账户又有理财赎回款108万元及分红款44383.56元入账,两项合计11244383.56元。随后2015年1月1日、2日、4日,由被告朱某甲姑姑朱小林持银行卡及密码分别转账支取50万元、40万元、224509元,合计112224509元至第三人刘某名下,再由刘某兑换为澳元后支付给朱某甲。因未能就上述财产如何继承分割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于庭审中,因被告朱某甲认可刘某所汇钱款,撤回对第三人刘某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则答辩如前述。本院认为,一、讼争的南宁市祥宾路16号3单元31702号房及其附属车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作为合同权利,仍可作为被继承人张玉华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分割继承。首先,该房屋为朱某乙夫妇与其女朱某甲共同共有。其次,朱某乙与张玉华离婚时,约定其所占份额归张玉华所有,则离婚析产后,按均等分割,张玉华在该房屋享有2/3份额,朱某甲享有1/3份额。现张玉华去世,其享有的2/3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各享有1/3。故继承后,被告朱某甲实际享有2/3份额,原告杜某享有1/3;所附车位,亦按此分割。因原被告均身患疾恙、经济拮据,难以相互给予折价补偿,故应由二人以共有方式继承该房产及车位,并分享相关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为宜。二、张玉华在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税后现金价值114874.80元,该款亦是其遗产,也应由原被告共同均额继承,则每人各得57437.40元。三、张玉华在光大银行的现金存款,对此,朱某乙、张玉华夫妇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二人因夫妻不和,对女朱某甲造成的心理伤害,多有愧疚,故约定将二人光大银行名下所有存款均赠与朱某甲。现张玉华去世,该意思表示虽不具有遗嘱效力,但确系其生前对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并在生前将该银行卡及取款密码交由朱某甲持有,相关款项事实上已交付朱某甲并在其实际占有下。作为动产赠与而言,财产交付应视为履行完毕,故该账户下的存款应为朱某甲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将被告朱某甲从被继承人张玉华在光大银行名下账户支取的理财赎回款、分红款以及剩余存款,合计1167909元,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也与被继承人张玉华生前意思不符,本院实难支持。四、关于原告因年迈多病,应多分得遗产的主张,因被告亦身患重疾,且治疗周期长,所需费用十分高昂,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应念及亲情,弘扬尊老爱幼精神,相互体谅,彼此扶助,以促进家庭团结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玉华与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埌东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项下的南宁市祥宾路16号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3单元31702号房及其附属车位,原告杜某享有1/3的合同权利,被告朱某甲享有2/3的合同权利,待该房屋及车位办理权属登记时,按此比例登记产权;二、被继承人张玉华在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之税后现金价值,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甲各分得57437.4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3元,由原告负担7129元,被告负担3564元。此款原告杜某已预交,被告朱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