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建之与马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之,马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杜建之。被告马友芳,潍坊市坊子区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工。原告杜建之诉被告马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之、被告马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之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00000元急用,并出具借据,承诺五日内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凑够的20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别人未还款自己无钱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友芳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侄女婿,2015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马友芳借杜建之20万元急用,五天之内归还,产生纠纷由寿光法院处理。同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陈述收款后又转借给案外人刘绪艳。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同年8月10日书写起诉状,同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调查后查封被告对案外人刘绪艳享有的200000元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认可出具的借条及收到的相应款项,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案情有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查封被告对案外人刘绪艳享有的200000元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友芳返还原告杜建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