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七桂、邓金养等与张仅刚、容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桂,邓金养,张仅刚,容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七桂。原告:邓金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鑫、赵勤,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仅刚(曾用名张金宝)。被告:容新荣。原告李七桂、邓金养与被告张仅刚、容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七桂、邓金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仅刚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5个月,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0元,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相关约定;2、银行对账单,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仅刚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金养、李七桂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正。元整。小写人民币150000.00元整,借期十五个月,如到期未还,本人除归还本金外,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张仅刚……担保人:杨子兑弟;只用和张仅刚合资经营的丰豪商务酒店(朝阳西南,欧家新村19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刚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仅刚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为15个月,其应于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借款。因被告张仅刚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载明违约金每天1000元,超过前述规定标准。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容新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与张仅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提交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容新荣与被告张仅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仅刚、容新荣共同偿还原告李七桂、邓金养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2100元,合计65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