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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石晓剑、史红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石晓剑,史红真,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晓剑。被告史红真。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蒋桥村。法定代表人石晓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婷、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嘉欣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行与被告石晓剑、史红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石晓剑、史红真提供总额为3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同日,我行与被告石晓剑、史红真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晓剑、史红真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及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共38万元。2014年5月6日,我行与被告石晓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晓剑向我行借款38万元,并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嘉欣纺织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嘉欣纺织公司为被告石晓剑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石晓剑发放了38万元贷款,但被告石晓剑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我行认为有权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史红真与被告石晓剑系夫妻关系,因该笔抵押担保债务发生于被告史红真与被告石晓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史红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8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421.04元,合计385421.0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二、判令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共同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三、判令我行对被告石晓剑、史红真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香港城1幢509室、510室的房产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3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嘉欣纺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嘉欣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石晓剑、史红真(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到2016年5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该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该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该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该协议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4月28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石晓剑、史红真(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香港城1幢509室、1幢510室(注: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内,抵押权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授信申请人可根据授信协议的规定按额度类别使用授信额度,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具体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约定;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均为19万元。2014年5月6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石晓剑(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均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起到2015年5月6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嘉欣纺织公司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嘉欣纺织公司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结欠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嘉欣纺织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该担保书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5月6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石晓剑发放贷款38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扣款日为2日。后石晓剑在借款期限内即有多期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共结欠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5421.04元,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4700元。另查明,石晓剑与史红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户口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石晓剑发放借款38万元,但被告石晓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红真与被告石晓剑原系夫妻关系,亦为共同的授信申请人,本案债务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石晓剑、史红真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嘉欣纺织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石晓剑、史红真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嘉欣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嘉欣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为5421.04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7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石晓剑、史红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石晓剑、史红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石晓剑、史红真的本案债务,对被告石晓剑、史红真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香港城1幢509室、1幢5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第××号;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均为19万元】的变价款分别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共同负担,该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石晓剑、史红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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