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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克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华杰,李克勤,漯河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漯河都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程,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华杰,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被告李克勤,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华杰,系被告李克勤丈夫。被告漯河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都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田华杰、被告李克勤、被告漯河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被告河南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漯河都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程、王中英、被告田华杰、被告李克勤委托代理人田华杰、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阳、被告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杰、被告都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田华杰、李克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该笔借款有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31日、8月19日被告置业公司、都尚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为田华杰、李克勤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华杰、李克勤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华杰、李克勤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用到为郾城区、召陵区修路项目上了,修路款要回了,同意积极还款。被告恒德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隆公司辩称,1、因恒隆公司原股东李克勤、杨豪借张继军款项到期无力偿还,于2015年4月6日将公司以抵账的形式转让给张继军,并且双方约定转让之的债务由李克勤、杨豪承担,因此恒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追加原公司的股东杨豪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无约定,不应该结息,且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置业公司、都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田华杰、李克勤签订借款合同,田华杰、李克勤向银通公司借款1000万,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于同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为被告田华杰、李克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于次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田华杰、李克勤指定的银行帐户。田华杰、李克勤出具了收到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华杰、李克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31日、8月19日被告置业公司、都尚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田华杰、李克勤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收到条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担保情况。被告田华杰、李克勤、恒德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恒隆公司称原告提供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隆公司提供有2015年4月22日承诺书及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恒隆公司由原股东李克勤、张继军变更为蔡佳楠、张继军,恒隆公司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债务由杨豪、李克勤及实际出资人田华杰负责偿还,与恒隆公司、张继军、蔡佳楠无关。原告对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田华杰、李克勤、、恒德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对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下余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田华杰、李克勤拖欠原告银通公司800万元属实,且被告田华杰、李克勤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田华杰、李克勤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为被告田华杰、李克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故恒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华杰、李克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二、被告田华杰、李克勤逾期还款,被告恒德公司、恒隆公司、置业公司、都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50元,由被告田华杰、李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