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友与魏粮义、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友,魏粮义,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崔友,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崔国堂之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粮义,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友诉被告魏粮义、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魏粮义,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友诉称,2015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魏粮义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崔国堂相撞,致使崔国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粮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中远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结合被告应负责任,共计请求397538.6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若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审验合格,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各项费用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按各方50%的责任承担,我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0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被告魏粮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90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6时50分许,魏粮义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崔国堂相撞,致使崔国堂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粮义、崔国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堂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52周岁,其生前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并务工。崔国堂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身故,无配偶、子女,仅有一兄崔友。豫L×××××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在中远物流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为魏粮义。事故发生时由魏粮义驾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魏粮义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崔友作为受害人崔国堂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崔国堂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魏粮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友赔偿。原告崔友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国堂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其中魏粮义已支付19000元,剩余402元。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计算,赔偿20年,计款487829元。崔国堂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57231元(19402元+487829元+50000元),应先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友110000元,剩余447231元,应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60%,即款268338.6元。崔友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魏粮义垫付丧葬费19000元,应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支付给崔友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魏粮义。综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共计赔偿崔友各项损失共计3593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友各项损失359338.6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粮义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魏粮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