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立花与马林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2年10月1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毒打原告。2013年10月份婚生长子马某丙出生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并未悔改,双方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州区官厅镇海堡村四组院落一处(10间砖木结构房子,价值1500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的位于原州区派胜公寓A组615室商品房一套(已付首付款60000.00元)、宁DB15**号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00元),以上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290000.00元,依法给原告分割折价款1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婚生长子马某丙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户籍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置一套商品房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购置一辆二手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及将该车辆出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被告马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不和我过了。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所述财产不属实,我不同意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各自持有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为购置二手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向二证人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电子照片一组(储存于被告提供的U盘之中),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出轨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院落权属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二位证人都是被告的姐夫,有亲属关系,买车时我们没有借过钱,借条也都是假的;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都是我婚前的行为,且部分不是我自己聊的,这些记录不能证明我出轨;证据3中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但被告父亲已经去世十几年了;对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机打部分无异议,对手写内容不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及证人各自持有的欠条,原告不认可,且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持有的欠条及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电子照片,源于原告的个人社交聊天系统,其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5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一起生活,后于同年2月3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长子马某丙,自原告离家后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马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首付款54512.00元,按揭贷款125000.00元,房屋总价179512.00元)购置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西侧的“派胜·世茂城”第S-1幢6层0615号建筑面积为47.24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楼一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1)房预售证第007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4638.74元。庭审中,被告马某乙承认其于2013年11月13日以1000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来了一辆二手思域牌小型轿车,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车又以70000.00元的价格给他人抵帐。另查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海堡村四组的院落一处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被告父亲马某丁,土地类别为耕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66.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位于原州区官厅镇海堡村四组的院落一处,因该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宅院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婚后按揭贷款购置的商品房一套,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购置、属性等情况考虑,应由被告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被告依法办理或取得产权证书),下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继续承担,购置该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4575.00元;被告购置的二手思域牌小型轿车,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虽然被告表示该小车已抵账给他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抵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按该小车转让价款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35000.0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由原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婚后购置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西侧“派胜·世茂城”第S-1幢6层0615号的商品住宅楼一套归被告马某乙使用,下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马某乙继续承担;四、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某甲给付房屋按揭首付款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二手思域牌小型轿车补偿款共计69575.0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原告马某甲预交65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雍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