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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永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孙永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彭华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荣。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永荣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恒飞公司处工作,担任品质部品管一职。恒飞公司没有与孙永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孙永荣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746元、2885元、2986元、2669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21.5元。孙永荣于2015年1月29日结清工资离职。恒飞公司主张因其没有答应孙永荣在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孙永荣提出了自动离职。孙永荣则主张离职原因是孙永荣要求恒飞公司支付春节期间伙食补助费,恒飞公司没有同意,所以恒飞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口头通知孙永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就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供证据。2015年1月30日,孙永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恒飞公司支付孙永荣: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飞公司支付孙永荣:1、经济补偿1411元;2、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7元;二、对孙永荣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恒飞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孙永荣提供的厂牌、员工个人资料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5年1月离职工资表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原审法院视为恒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恒飞公司应支付孙永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恒飞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孙永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永荣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2015年1月29日离职,恒飞公司应支付孙永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11元(2821.5元/月×0.5个月)。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永荣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恒飞公司处,而恒飞公司没有依法与孙永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飞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向孙永荣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恒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孙永荣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飞公司应支付孙永荣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9337元(2746元÷31天×9天+2885元+2986元+266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永荣经济补偿金1411元;二、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永荣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337元;三、驳回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恒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恒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3日,孙永荣到恒飞公司处工作,任职品管。恒飞公司对孙永荣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孙永荣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连续三个月对公司产品的质量没有按要求检验。产品入库后,在后面使用中发现太多的不良品,孙永荣也略微感觉到自己的失职后,向恒飞公司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恒飞公司当时没有一一应允,孙永荣为此十分不满,要求恒飞公司结清工资让其离职。恒飞公司给予结清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孙永荣对工作不负责任,给恒飞公司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孙永荣离职属于不正当离职,没有提前30天递交书面离职申请,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七条,恒飞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孙永荣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恒飞公司,试用期为1个月。恒飞公司多次要求孙永荣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永荣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并在离职前影印公司资料、人事入职资料、工作证等,以作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孙永荣是有预谋不跟恒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恒飞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孙永荣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的尺度。故此,恒飞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永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恒飞公司是否应向孙永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恒飞公司是否应向孙永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差额。针对焦点一,恒飞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举证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视为由恒飞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恒飞公司主张多次要求孙永荣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永荣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恒飞公司应支付孙永荣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飞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淑芬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