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树友诉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树友,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胡桂云。电话:139XX****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学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副股长。原告王树友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友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拥有的位于兴隆县南土门村3组45号宅基地及位于南土门村3组的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后又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为原告拥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8号地还是10号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原告诉称,原告王树友于2015年1月4日通过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拥有的位于兴隆县南土门村3组45号宅基地及位于南土门村3组的承包地征地批复文件,后被告依法公开了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4)第14号《兴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4)446号《关于兴隆县2014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但上述文件中涉及8号地和10号地两个地块。后原告依法申请并请求进一步明确原告拥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8号地还是10号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予答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依法予以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2015年1月4日通过EMS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回执,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2、原告2015年3月19日向国土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明确原告被征收的宅基地、承包地是8号地块还是10号地块。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公开了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4)第14号《兴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原告其宅基地所在地块位置。后被告向南土门村委会调取王树友的自留地和承包地以及历年征占补偿台账,原告请求公开的承包地位置位于兴政(2014)第14号《兴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告的8号地块内,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村委会予以公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公告、2015年3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执2页,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2015年3月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要求补正通知,原告2015年3月13日又提出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直接告知原告的土地均在8号地块;2、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台账、王树友家征占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树友被征占的土地在8号地块;3、2015年7月23日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树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4)446号《关于兴隆县2014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上述答复内容对王树友进行书面公开,但原告拒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告知形式不合法,是在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下方手写的,且承包地没有明确所在地块;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原告看到过,但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原告没有签收。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拥有的位于兴隆县南土门村3组45号宅基地及位于南土门村3组的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的政府信息及明确原告土地是在8号地块还是10号地块。原告又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10向原告送达要求补正申请通知。原告2015年3月13日再次就2015年1月4日的申请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兴政(2014)第14号《兴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签收。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及进一步明确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所在地块是在8号地块还是10号地块。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涉及原告的土地均在兴政(2014)第14号公告中的8号地块内。原告拒绝接受,并未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由被告掌管、保存,是否属于被告应公开范围,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应限期答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