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理发店。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中国银行城南支行的自助服务区内发现取款机内有1张信用卡(系陈某取款后遗忘于自动取款机内,卡号为62×××41),自动取款机显示屏显示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遂产生将卡内余额占为己有的念头。后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在自动取款机上从该信用卡中取出人民币共计7500元。犯罪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陈某退出人民币7500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