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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影与王作良、聂礼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影,王作良,聂礼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沈影,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王作良,居民。被告聂礼梅,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影诉被告王作良、聂礼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影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